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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永明与被上诉人郝雪某、被上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荷泽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永明
徐强(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
黄随涛(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
郝雪某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荷泽金某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现被羁押。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荷泽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庄。
法定代表人许继武。
上诉人冯永明与被上诉人郝雪某、被上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荷泽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8日作出的(2010)伊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冯永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告所诉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其涉嫌贪污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之前,而冯永明的个人财产已由该刑事案件判决没收,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驳回原告冯永明的起诉。
上诉人冯永明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第53号民事裁定,并判决二被上诉人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长: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审判员:周磊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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