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某某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张某某的前夫潘教富,没有收回借条。2.张某某的前夫潘教富认可收到冯某某还款,应视为已经偿还给张某某。
张某某辩称,冯某某没有还钱,借条一直在张某某处,约定每个月还利息,之前每个月冯永都归还其900.00元,一直到2016年4月19日还利息后,冯某某再没有偿还利息,张某某打电话问冯某某,冯某某让张某某问担保人陈某某,陈某某说钱还给潘教富了,但潘教富给没打收条,冯某某也说潘教富没有打收条。
陈某某辩称,同意冯某某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某某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冯某某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900.00元。借款人冯某某与担保人陈某某为出借人张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开始没有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张某某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冯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冯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冯某某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3万元,保证人陈某某为借款人冯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且冯某某与陈某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该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虽然张某某前夫潘教富承认收到冯某某还款,但是在法院设定的举证期限内,冯某某、陈某某没有进一步提供有关“银行存取款明细”来证实潘教富陈述冯某某将2万元汇至潘教富的邮政银行卡,且潘教富与张某某现已离婚并被刑事拘留,潘教富的证言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条》,故冯某某、陈某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相反,张某某持有的原始书证《借条》,足以认定冯某某、陈某某因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无法收回。为此,借款人冯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陈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275元,由冯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冯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刘洋是冯丽丹的丈夫,冯丽丹是冯某某的女儿,是刘洋帮助冯某某在2015年在9月11日汇款2万元。张某某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刘洋和冯丽丹,汇款和其没有关系。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冯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9月11日在讷河市城西营业所邮储银行给潘教富汇款的汇款人信息,本院调取到2015年9月潘教富邮政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冯某某认为能够体现是刘洋汇款给潘教富。张某某认为潘教富和冯某某之间个人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所有的汇款都认为是还案涉借款。陈某某认为能够证明偿还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9月11日在讷河市城西营业所邮储银行给潘教富汇款的汇款人信息,本院调取到2015年9月潘教富邮政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仅显示2015年9月11日潘教富银行卡收入2万元,未显示汇款人姓名。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贺 颖 代理审判员 钟 媛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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