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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交纳多,应予返还。理由:上诉人与丈夫王勇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罚,自已开垦财政田5.2垧,王海龙在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和委托下,将5.2垧财政田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纠正。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财政田收费票据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伊晓东和方振龙出庭作证实事求是,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海龙辩称,2001年我考上大学。我就给王贵(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打电话说:我没钱上大学。王贵说:你把地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我就同意了,他们给我3000元。当时没具体说多少钱,也没签合同。1998年至2001年该地由王贵管理,2003年签的卖地合同,得款13500元,当时有村民孟庆国、左大全、方振龙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现已丢失。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5.2垧财政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5.2垧土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冯某某与王勇因触犯刑罚投入监狱服刑,王海龙在没有经过冯某某的同意和委托下,将5.2垧财政田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将5.2垧土地返还给冯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冯某某与丈夫王勇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王勇在服刑期间去世,原告冯某某刑满释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王海龙(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5.2垧财政田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返还5.2垧土地,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也未提交5.2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三项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未有相关部门的权属登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本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其己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5.2垧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本人,随之,就涉及不到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冯某某提交的王学文、马强、孟庆久、关景文、胡长青、孟庆萍证人语言,证实冯某某在育红村有土地和土地数量及地邻。左大全、孟庆国、邓广成的视听资料及王超、冯贵林出庭作证,证实冯某某在育红村有土地和土地数量及地邻情况,王海龙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为冯某某,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林业多种经营用地(造林预备地)承包合同两份及缴纳2017年林地有偿使用费票据两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所耕种的所有林业经营用地是嘉荫县清河经营林场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王海龙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土地王某某、王某某承包权真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冯某某主张5.2垧财政田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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