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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某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区红升办事处普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某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友好区双子河街。
法定代表人冯奎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原审被告伊某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海、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迅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关某与迅达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关某认购迅达尚河富都项目三号楼七号门市。后原告关某与祺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某以521,233.00元的价格购买尚河富都三号楼七号建筑面积为106.81平方米的商服,交纳购房款261,233.00元,其余260,000.00为贷款方式。2013年11月3日,原告关某与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办理贷款及逾期办理贷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日,关某进户从事水暖器材经营。
另查明,2013年祺达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与迅达公司合作,迅达公司后来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祺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原告关某的签字,但其于2013年11月3日进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关某欲以被告(反诉原告)祺达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款结算单证明已经交付全款,但在出具房屋价款结算单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对办理贷款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不符合常理,且房屋价款结算单只是计税依据,故原告(反诉被告)关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祺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已经交付。通知反诉被告关某办理贷款手续,在祺达公司为业主多次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因其个人原因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与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关某应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反诉原告祺达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祺达公司要求关某支付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关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关某给付反诉原告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伊某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2,78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关某承担。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已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已实际占有使用,但剩余购房款至今尚未交齐。上诉人二审当庭撤回其关于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260,000.00元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应当交纳剩余购房款。上诉人在其未交齐房款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房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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