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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兰金峰(系兰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法定代理人:刘妍妍(系兰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林业局第一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系王某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兰金峰、刘妍妍,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某身体所受损伤与其在王某某舞蹈班学习培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兰某要求赔偿辅助器具电动轮椅70000元和医疗依赖项目费用6130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兰某身体所受损伤与其在王某某舞蹈班学习培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大鉴定所是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的重新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是经司法主管部门依法审核许可的,具备合法身份和资质,对兰某身体损伤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亦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兰某身体符合“无骨折脱位型胸脊髓损伤”表现,从生物力学、损伤机制及伤病情特点和发展过程等方面分析,跳舞过程中下腰或倒立等动作可以形成兰某广泛性脊髓损伤并致目前双下肢瘫痪等后果,兰某身体损伤由外伤性因素致脊髓损伤引起,排除了其自身疾病的可能性,鉴定依据充分,论证科学、客观、公正。且鉴定人一审庭审作证时对鉴定意见作出了科学、客观、详实的说明,法大鉴定所关于兰某案鉴定意见的回复函对王某某的质疑意见亦给予了相应的回复,王某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兰某和王某某对整个事发过程的陈述,事发在小丁老师丁某组织练习弯腰动作的过程中,王某某虽提出兰某没做动作,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法大鉴定所关于兰某身体所受损伤由外伤性因素致脊髓损伤引起的鉴定意见,且无证据证实兰某身体所受损伤系刘妍妍在带领兰某作下腰动作过程时已经形成,故可以认定兰某系在王某某开办的舞蹈班学习场地上学舞蹈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兰某身体所受损伤与其在王某某舞蹈班学习培训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王某某开办舞蹈班应当尽到科学培训、管理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对舞蹈培训的风险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兰某要求赔偿辅助器具电动轮椅70000元和医疗依赖项目费用6130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中虽确定了医疗依赖的药物和定期检查项目,但没有具体明确的检查和药物的价格和用量,且兰某亦未提供具体和明确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依法告知兰某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轮椅的鉴定意见重复且不一致,支持电动轮椅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以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轮椅费用于法有据。综上,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王某某主张一审庭审时审判长替兰某一方举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合法,且法大鉴定所确系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能力,一审法院委托法大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兰某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张嵩
审判员 邹悦江

书记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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