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作勤,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商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玥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秋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
公作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83号民事裁定书。二、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9,079.79元及秋某公司5号车库。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台河市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合法取得了59,079.79元案件执行款及5号车库的使用权、收益权、财产权,上诉人有权起诉要回属于自己的钱及车库,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重新裁决。被上诉人市商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住所,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当庭陈述车库没有交给秋某公司及商务局,若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向收其车库的人主张权利。原来的生效判决和案件的执行笔录都清楚确定了59,079.79元欠款是秋某公司欠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当时的诉讼中只是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经济纠纷中上诉人不是债权主体,上诉人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秋某公司答辩称,没有接收5号车库,上诉人也没说过车库之事。公作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5号车库或按市场价格给付现金15万;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9,079.7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作勤与案外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七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欠公作勤工程款和往来款524,078.09元。而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秋某有限责任公司亦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200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述两案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公作勤作为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该执行和解已大部分履行。现公作勤因被告秋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内容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作勤与桃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桃山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七台河秋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在执行过程中合并执行,已达成和解,且该执行和解已大部分履行。现公作勤以秋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为由再次起诉秋某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公作勤与被告秋某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执行和解中亦是桃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以自己为原告直接起诉秋某公司,系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公作勤的起诉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作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6.0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作勤向本院提供案件执行笔录复印件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应归公作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执行笔录第一条是用1201.122平方米楼房和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给上诉人抵债,执行笔录中申请执行人是建筑安装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是秋某公司。裁定第三条被执行楼房面积和欠款5万余元是给申请执行人,与上诉人无关。5号车库是否交秋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秋某公司资产账上也无5号车库,秋某公司也不知5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公司交接处理债权债务时从未提及5号车库,秋某公司解散十年后上诉人才提5号车库已过诉讼时间。被上诉人秋某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留守处负责人:王世杰,男,汉族,该公司留守处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公作勤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秋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作勤,被上诉人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上诉人秋某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公作勤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不能代表七台河市桃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行使权利,上诉人诉请的财产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财产权,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秋某公司有合同相对关系。综上,公作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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