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银华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会珠
陶孟明(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银华,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系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珠,女,系被上诉人妻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孟明,男,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全银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从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将被执行人李万良追加为当事人,原审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全银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从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将被执行人李万良追加为当事人,原审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全银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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