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代立波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立波,男,汉族,农民。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代立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代立波及其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系邻居,杨某某、代立波家饲养奶牛。2013年6月27日上午5时许,代立波向自家菜园施放牛粪,因倪某某、杨某某家距离较近,倪某某家嫌弃牛粪有臭味儿影响生活,倪某某丈夫于海德不让代立波向自家菜园放置牛粪,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倪某某、杨某某及其丈夫代富相继从自家的屋里出来加入口角之中,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撕扯在一起,后被邻居高才拉开。倪某某随即到嫩江县中医院就诊,于2013年6月27日8时10分入至内科,14时30分转住外科。经外科医生诊断为头部、颈部、胸部、双下肢外伤,倪某某住院5天,内科支出医药费889.03元,外科支出医药费2,193.58元,共支出医药费等费用3,410.5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系邻居,杨某某、代立波家饲养奶牛,代立波向自家菜园倒牛粪,因牛粪有臭味儿,影响倪某某家正常生活,倪某某丈夫于海德前去阻止,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继而参加到口角之中,并撕扯在一起,导致倪某某受伤,杨某某、代立波应对倪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倪某某的住院诊断书系外科诊断,其在内科住院没有诊断书,倪某某在内科住院费与治疗外伤无关,故内科医药费应由倪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嫩江县前进镇中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村委会)只是村民集体组织,没有资质证明倪某某丈夫于海德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倪某某的合理费用应是:外科医药费2,193.58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护理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人×5天×2人),共计2,843.58元。倪某某要求财物损失,虽然其出具了购买紫金项链的发票,但不能证实倪某某在此次撕扯过程中丢失项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倪某某项链的丢失系杨某某、代立波所为,故倪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某某、代立波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倪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843.58元;二、杨某某、代立波对倪某某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杨某某、代立波承担。
判决宣判后,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倪某某在医院内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有误。倪某某被打后伴有昏迷、抽搐症状还有外伤,到嫩江县中医院治疗,先到内科检查治疗后,到该医院外科接受住院治疗。倪某某是被动接受内科治疗,在当事人被打的情况下,不可能像专业医生那样主动提出到外科诊治,并且经过检查后到医院给予外科治疗,治疗过程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将不应倪某某承担的责任判决由倪某某承担,违反公平原则。内科治疗费用889.03元与杨某某、代立波不法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有误,倪某某原审时提供丈夫于海德的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及中原村民委员会证实倪某某和丈夫常年从事运输业。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村委会虽然不是交通运输业管理部门,但是村委会是倪某某和其丈夫住所地基层管理组织,该证据证实了倪某某和丈夫从事的职业。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182.94元/天标准保护误工费及护理费。3、原审法院未认定倪某某财物损失的事实有误,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发生撕扯,造成颈部外伤。有住院病案和照片予以证实。财物价格2,843.58元有发票证实。双方发生撕扯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证实。倪某某的财物损失确系杨某某、代立波所为,理应得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倪某某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兼顾有利生活、方便生产的原则,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因代立波向自家菜园倒牛粪,影响倪某某家正常生活,倪某某丈夫于海德上前阻止而发生口角,双方撕扯在一起,致倪某某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杨某某、代立波应对倪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倪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82.94元/天计算的问题,中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于海德从事交通运输业,倪某某亦未提供交通运输行业审批手续、证照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于海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身份,故倪某某要求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某某主张项链损失应由杨某某、代立波承担的问题,因倪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项链系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丢失,杨某某、代立波对倪某某主张在厮打过程中丢失项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某某主张其支出的内科医疗费889.03元应当予以保护的问题,虽此次事故治疗显示倪某某头部、颈部、胸部、双下肢均有外伤,但其于2013年6月27日8时10分入院时自觉伴有头晕、胸闷等症状,且因接受内科检查系医疗机构针对病患实际情况进行诊疗的一种手段,故倪某某主张的内科治疗费用889.03元属于因伤治疗支出,应当予以维护,倪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杨某某、代立波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医疗费3,082.6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3,732.61元;
四、驳回上诉人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549.7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代立波负担38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兼顾有利生活、方便生产的原则,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倪某某与杨某某、代立波因代立波向自家菜园倒牛粪,影响倪某某家正常生活,倪某某丈夫于海德上前阻止而发生口角,双方撕扯在一起,致倪某某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杨某某、代立波应对倪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倪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82.94元/天计算的问题,中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于海德从事交通运输业,倪某某亦未提供交通运输行业审批手续、证照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于海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身份,故倪某某要求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某某主张项链损失应由杨某某、代立波承担的问题,因倪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项链系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丢失,杨某某、代立波对倪某某主张在厮打过程中丢失项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某某主张其支出的内科医疗费889.03元应当予以保护的问题,虽此次事故治疗显示倪某某头部、颈部、胸部、双下肢均有外伤,但其于2013年6月27日8时10分入院时自觉伴有头晕、胸闷等症状,且因接受内科检查系医疗机构针对病患实际情况进行诊疗的一种手段,故倪某某主张的内科治疗费用889.03元属于因伤治疗支出,应当予以维护,倪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杨某某、代立波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医疗费3,082.6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3,732.61元;
四、驳回上诉人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549.7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代立波负担380.28元。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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