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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修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男,1986年10月3生,汉族,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臧某给付50000元欠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臧某给修某某出具了欠条,臧某认可,臧某将钱借给谁与修某某无关。何庆超欠修某某几十万,并有其签字。一审庭审中臧某举示的是何庆超还修某某的打款凭证,不是何庆超替臧某还款,一审法院对修某某举示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臧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修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臧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臧某从修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何庆超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5年9月1日,何庆超向修某某借款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后,何庆超向修某某个人账户内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15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修某某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臧某抗辩认为该借贷的连带保证人何庆超已履行还款义务,何庆超作为此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替代债务人臧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臧某举证证明何庆超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则举证责任转换至债权人一方,即修某某应提交与何庆超之间存在业已生效的借贷合同且合同的借款数额与何庆超还款数额相当,用以证明何庆超偿还的是自己名下的债务,其还款行为与臧某无关。修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修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臧某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修某某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臧某从修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何庆超、刁魏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9月1日,何庆超向修某某借款50000元,臧某、颜世伟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修某某提供的笔记本上体现“欠条,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何庆超欠修某某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剩310000元,2016年3月已还5000元还剩18000元利息”事实。以上欠条及笔记本上均有何庆超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发生后,何庆超向修某某个人账户内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150100元。
上诉人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何庆超向修某某还款150100元,但修某某与何庆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项还款不能认定为何庆超还的是本案借款。一审认定该项还款为本案的还款不当,应予纠正。现臧某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还款证据证明已还款,且欠条现在修某某处并未收回,臧某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某某主张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修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条第一款、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2017)黑072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二、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修某某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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