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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向信某汇款62000元,用于刘某购买车10000元、租赁鸡舍22000元、抬给他人30000元,有刘某与信某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判决让信某返还刘某5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汇款时双方处于恋爱关系,汇款行为是赠与行为无需返还。刘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信某给付刘某借款62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信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30日,刘某通过银行向信某汇款22000元。同年4月8日刘某向信某汇款40000元。刘某委托信某帮助其购买车辆支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通过银行向信某两次汇款合计62000元。信某虽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并不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信某称为刘某租赁鸡舍花销2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主张信某返还2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刘某同意信某借给他人30000元,但信某未举证证实此款去向。刘某主张信某返还3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信某受刘某委托为其购买车辆支出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刘某主张要求信某给付利息,因未举证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人民币5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某提交陈伟欠刘蕾的欠条一份,不能证实本案刘某对该债务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信某申请证人张超出庭作证,因未能证实租赁是由刘某委托,且在实际使用时也没有刘某的追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照片三张、视听资料一份,因照片、视听资料无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辨别被拍摄者的体状、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某向刘某借款,刘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信某汇款62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信某之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某上诉主张汇款行为是赠与行为无需返还,并主张实为受刘某的委托租赁鸡舍和借款给他人,因缺乏受刘某委托的证据佐证,本院对信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民间借贷。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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