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孙玉霞
白鑫
北京市利华都五金机电供应站
赵玉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霞、白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利华都五金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利华都供应站)。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村1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科,系该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修、武卫林,系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永平,农民。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冀先娥驾驶的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年县北三环与瓜井村乡间道路交叉口,与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原审认为,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利华都供应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华都供应站起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利华都五金机电供应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5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为2000元,不应赔偿33355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华都供应站、夏永平服判。
本院认为,冀先娥驾驶其借用利华都供应站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先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利华都供应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利华都供应站财产损失的数额为: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265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990元。上述各项共计3335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利华都供应站33355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为2000元,不应赔偿33355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冀先娥驾驶其借用利华都供应站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先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夏永平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利华都供应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利华都供应站财产损失的数额为: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265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990元。上述各项共计3335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利华都供应站33355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为2000元,不应赔偿33355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运周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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