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大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龚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龚某系崇阳县肖岭乡台山村道破沟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林地面积615.4亩,四至为东至李家坳,南至何家岭,西至半山腰,北至大脑梗。2013年4月10日,原告龚某将其山上所有的林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保单号:PMAXxxxx),保险标的项目约定,保险金额为3077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率3‰,保险费为923.1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同时,原告龚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元月24日下午,道坡沟林地周边多处突发山火,致原告龚某所有的林木被完全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数额分歧很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龚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27693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鉴定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龚某的申请,委托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31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崇价认字(2014)2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损失价值为408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政策性森林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龚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其投保的林木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7700元,免赔率10%,即被告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龚某307700元-307700×10%=276930元,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保险合同未约定,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龚某保险金276930元;二、原告龚某的其他损失自负。诉讼费544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未提供火灾发生原因,本案火灾原因不明。2.原审以崇阳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作为计算依据不合理,森林保险的赔偿是以成本为计算依据,不是以森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3.原审仅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依据,楠竹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4.只要确定了出险森林的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损失程度、树龄,平均密度及免赔率无需评估森林的直接损失就可以计算出赔偿金额,6000元鉴定费损失是被上诉人自行扩大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继续认定外,另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被上诉人龚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火灾造成林木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方法为成本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龚某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在保险期内,被保险的山林发生火灾,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进行赔付。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因合同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火灾才给予赔付,按通常理解只要发生了火灾即产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依合同约定赔付。至于何种原因造成的火灾不能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对山林损失进行评估,经被上诉人龚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了鉴定意见,估价方法为成本法,故鉴定意见中的损失价值为成本损失,其计算方法也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作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第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为10%,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楠竹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但该起事故为山林火灾,并非楠竹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中也未计算楠竹的损失,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000元鉴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