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南市区蓝某幼某某
魏冠杰
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李占林
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南市区蓝某幼某某。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东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魏冠杰,该园执行园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东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雪,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林,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蓝某幼某某(以下简称蓝某幼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某幼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冠杰、韩来宝,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第一社会福利院)委托代理人李占林、胡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予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提前单方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同时约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协议。否则,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第一社会福利院书面通知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于2012年12月底解除协议,符合上述协议约定。2012年12月底上诉人蓝某幼某某未返还被上诉人第一社会福利院房屋,即对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构成妨害,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主张因终止履行协议造成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继续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蓝某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予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提前单方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同时约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协议。否则,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第一社会福利院书面通知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于2012年12月底解除协议,符合上述协议约定。2012年12月底上诉人蓝某幼某某未返还被上诉人第一社会福利院房屋,即对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构成妨害,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主张因终止履行协议造成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蓝某幼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继续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蓝某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陈道忠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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