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朋铁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田素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刘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朋铁,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静,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表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服务部职工。
上诉人侯朋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朋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上诉人田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侯朋铁主张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属于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材料范围,且本案系被上诉人田素静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而提起的第三次诉讼,相关事实及证据已有此前两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部分证据亦经原审法院两次庭审调查并组织质证,故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情况,原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田素静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21794.34元,系增加了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并非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的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田素静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素静的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田素静医疗费中含有进口药物、试剂、机械等的使用而主张被上诉人田素静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定被上诉人田素静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天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115天,并无不妥。关于误工及护理标准,被上诉人田素静在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包括被上诉人田素静手术期间的交通费和其两次术前检查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再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田素静再次手术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侯朋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侯朋铁主张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属于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材料范围,且本案系被上诉人田素静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而提起的第三次诉讼,相关事实及证据已有此前两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部分证据亦经原审法院两次庭审调查并组织质证,故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情况,原审法院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田素静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21794.34元,系增加了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并非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的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田素静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素静的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田素静医疗费中含有进口药物、试剂、机械等的使用而主张被上诉人田素静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定被上诉人田素静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天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115天,并无不妥。关于误工及护理标准,被上诉人田素静在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包括被上诉人田素静手术期间的交通费和其两次术前检查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田素静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再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田素静再次手术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侯朋铁负担。
审判长:张国安
审判员:张书明
审判员:孙欣欣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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