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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将20万元存入了刘琨翔账户内,刘琨翔将20万元存入了刘某账户内,不能证明20万元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刘琨翔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给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2.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延期给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兄弟关系,侯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因做生意需要,通过原告与被告共同的朋友刘琨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将借款汇至朋友刘琨翔账户内,由刘琨翔转汇给被告刘某账户内,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以及中间介绍的朋友刘琨翔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虽然三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013年1月6日,原告将20万元汇给中间介绍的朋友刘琨翔,2013年1月7日,刘琨翔将20万元汇给刘某,刘琨翔向法庭出具证言,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帮助原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借款系合伙做生意急需用款,被告刘某无论是否参与合伙做生意,由于刘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已存入刘某的账户,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借款关系也已经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而且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侯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某某欠款2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刘某的一段电话录音,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侯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刘某没有到庭,录音是否是与刘某的谈话无法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否是被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的谈话录音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刘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侯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是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将借款汇至朋友刘琨翔账户内,由刘琨翔转汇给原审被告刘某账户内,借款行为发生后,原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及刘琨翔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欠款,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某通过中间人刘琨翔将涉案款项200000元汇入原审被告刘某的账户内,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举示了刘琨翔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侯某某是借款人,但是该份证言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上诉人侯某某是借款人,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侯某某与原审被告侯某某之间合伙做生意急需用款的事实。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二审所举示的证据均与上诉人侯某某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某某作为还款义务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过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提供的两份转款凭证及刘琨翔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款项200000元已经进入到了原审被告刘某的账户内,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应由原审被告刘某、侯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审被告刘某、侯某某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某、侯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为刘某、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欠款200000元;二、驳回徐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刘某、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侯某某已预交),由刘某、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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