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理人:候彦平(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利民蔬菜水果食杂店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彦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家养的猫突然袭击挠伤,当时监护人尽到注意看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减轻责任的法定依据是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猫实施任何刺激和挑逗的行为,也没有故意或过失靠近猫,故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在面部,被猫挠伤后面部产生的很深的疤痕和色素沉着,严重影响了容貌,法院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梁某某辩称,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00余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家猫挠了上诉人,其事发一天多住院,仍需举证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和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1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由其母亲从幼儿园接出往家走,行到黄金花园小区利民疏菜水果店门前时,被一只大花猫扑倒后将原告面部和身上多处挠伤,被告看见自己家的猫挠了人立即从其疏菜水果店内出来,用纸给原告擦血。并带原告和其母亲去医院处理伤口,医生为原告处理伤口后,原告被母亲带回家,当天晚上原告发高烧并受到惊吓。其母亲第二天,带原告到医院诊治,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面部留下明显疤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母亲将其从幼儿园接出回家途中,行至被告梁某某的疏菜水果店附近,被被告家饲养的猫挠伤。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及其母亲去医院处理伤口。处理完伤口后,双方因打疫苗的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奶奶马淑真领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店里告知被告的丈夫韩树强:“若是你家猫挠的,你就领原告去打疫苗。”,韩树强同意第二天领原告打疫苗。原告回到家后,受到惊吓当天晚上发烧,其母亲第二天带原告到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治。经医院临床确定诊断:“面部外伤、胸部外伤、扁桃体炎。”,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41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自家养猫的事实,但认为自家的猫很温顺不会挠伤原告。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被告在事发后送原告去医院处理伤口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出警民警告知被告的丈夫韩树强如果是你家猫挠的,你就领原告去打疫苗,韩树强当即同意第二天给原告打疫苗的事实经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猫挠伤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母亲在事发现场对原告没有尽到注意看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728元(2015黑龙江省建筑业104元×7天)、交通费65元,共计31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93.8元(即3134元×7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某某被猫挠伤,侯某某年幼其监护人未尽到注意看护义务,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侯某某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因素,可酌情减轻梁某某的责任,对侯某某的所有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被猫挠伤后,面部形成疤痕未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损害程度,对侯某某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