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在原审法院诉称,任×与侯×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2日举行民俗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结婚时任×共有个人财产60,000.00元。婚后任×仍然工作了一段时间,双方日常花销就是任×工资和侯×出车挣的费用。2012年11月份起,侯×以各种借口向任×要钱。2013年9月初任×告发现侯×将家里的轿车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赌博。从这时起侯×才承认自己多次以各种理由向任×要钱的目的是进行赌博,还赌账。任×自己带来的60,000.00元,均被侯×以各种理由骗出赌博挥霍。现任×要求与侯×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侯×返还任×个人财产30,0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任×的诉讼请求。针对侯×的反诉,任×辩称,双方举行民俗婚礼前,侯×确实给了任×40,000.00元,但这40,000.00元已经花完了,其中20,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6,000.00元用于结婚的衣服,结婚照2,000.00元,请客吃饭将近3,000.00元,剩余8,000.00元左右,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销。任×认为,虽然侯×给了40,000.00元彩礼,这笔钱并没有交给任×,用于任×支配,是用于双方结婚的费用和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钱应当在没有花完的基础上返还,双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完的部分,不应当返还,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侯×在原审法院辩称,与任×确实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当时结婚没有合法登记。任×所述事实不成立。1、根本不存在赌博,只是向正常人一样与朋友在一起玩牌,这在现代人中是极其普遍现象。任×看不惯可以,但不能定赌博,这一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侯×不清楚对方给陪嫁款30,000.00元,在农行账户是双方生活用户,结婚后干活挣的钱都在任×处。应将此户往来向法院说明,没有任何义务返还陪嫁款。3、轿车是侯×家原来面包车卖了以后,又向父亲借款所买,根本不是共同财产。任×没有出资,结婚不到二个月靠什么买车,任×要求分割根本不成立。并且,此车登记在侯×名下。综上,任×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侯×提出反诉称,与任×结婚前,任×提出要彩礼40,000.00元,为了结婚按风俗在订婚之日给任×40,000.00元,当时双方家人及朋友都在饭店所见,任×收下40,000.00元。因结婚并没有经过法律合法登记,并且双方已解除同居,任×应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返还40,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任×与侯×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2日举行民俗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至2013年9月。在双方举行婚礼前,任×的父母给任×陪嫁26,000.00元,侯×的父母给付任×彩礼40,000.00元。任×称用于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支出19,800.00元,现在三金都在侯×家中,给双方及家人买衣物支出6,000.00-7,000.00元,照婚纱照支出2,000.00元,结婚前请朋友吃饭、买烟酒支出2,500.00元,扎彩车、新娘化妆、租婚纱和礼服支出1,000.00元左右。侯×认可买衣物、照相是用的这笔钱,但多少钱不清楚,请客是双方一起请的,吃饭不是用的这笔钱,三金也不在侯×处,应该任×拿走了。任×、侯×同居期间财产有奇瑞轿车一辆,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奇瑞轿车的分割达成协议,即奇瑞轿车一辆归侯×所有,债务由侯×偿还,侯×给付任×3,000.00元。同居期间侯×以各种理由先后从任×处要出35,000.00元,除用于购买三部手机支出15,000.00元外,其余一部分钱输了。侯×称后期陆续给过任×28,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任×、侯×解除同居时,任×有存款8,800.00元。现任×诉至法院,要求侯×返还陪嫁款30,0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
诉讼中,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侯×返还陪嫁款15,000.00元,给付分割同居期间财产3,000.00元。侯×提起反诉,要求任×返还彩礼4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任×要求侯×给付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奇瑞轿车款3,000.00元,双方对该车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即奇瑞轿车一辆归侯×所有,债务由侯×偿还,侯×给付任×3,000.00元,故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任×称父母陪嫁30,000.0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结合证人侯庆祝、孙守刚的证言以及任×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任×的父母在其结婚时给付26,000.00元陪嫁,对于任×称给过4,000.00元现金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侯×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存款问题,任×称清户时有存款8,800.00元,侯×不能证明其清户时有多少存款,应以任×陈述为准,即8,800.00余元存款。任×的父母陪嫁26,000.00元,属任×个人财产,扣除剩余的8,800.00元,还有17,000.00元被侯×陆续要出,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任×要求侯×返还15,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侯×提出反诉,要求任×返还彩礼40,000.00元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有三种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任×与侯×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任×应适当返还彩礼。但侯×父母给付任×的40,000.00元,在双方结婚时,任×因购买衣物、照相、扎彩车、新娘化妆、租婚纱和礼服,以及任×、侯×请朋友吃饭已经支出一部分,加之双方同居期间侯×从任×处要出一部分用于购买手机等,现金已经全部支出,但任×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尚在,任×称放在侯×家中,侯×不予认可,因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属于任×随身物品,应认定尚在任×处,任×应返还给侯×5,000.00元为宜。据此判决,一、任×与侯×同居期间的财产奇瑞轿车一辆归侯×所有,侯×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3,000.00元;二、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任×15,000.00元;三、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侯×彩礼5,0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折抵,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反诉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任×负担50.00元,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侯×负担150.00元,侯×预交反诉费800.00元,退回侯×6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侯×与任×争议的彩礼款40,000.00元,任×承认此款由侯×方给付,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侯×认可此款部分用于结婚购买衣物、照相、扎彩车、新娘化妆、租婚纱和礼服等部分支出,另在任×、侯×请客吃饭中支出部分款项,且在双方同居期间侯×从任×处要出一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手机等其他花销,彩礼款部分确存在实际花销,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任×返还5,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侯×主张任×陪嫁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原审录音资料显示,侯×承认与任×共同去银行取款26,000.00元,另根据证人侯庆祝、孙守刚的证言,能够证实任×的父母在其结婚时给付26,000.00元陪嫁款,因此款系任×婚前个人财产,故侯×返还任×此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侯×主张应在8,800.00元范围内析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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