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依安县电业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付贵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亚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亚凤,女。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亚军,男。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职务经理。

上诉人依安县电业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上诉人毕亚杰、毕亚凤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原审被告薛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薛亚军驾驶黑BS291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冈镇政源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永波驴肉饺子馆门前左转弯掉头欲进入道路北侧停车泊位时,与沿政源街自东向西行驶的毕亚杰驾驶的赞歌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毕亚杰及车上乘人毕亚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验,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毕亚杰、毕亚凤无责任,被告薛亚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薛亚军及依安县电业局提出异议,认为薛亚军不应承担全责。黑BS291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依安县电业局,该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毕亚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原告毕亚杰申请,在书面征求各方意见及电话通知同意后,本院委托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毕亚杰的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限额评估、再行医疗费等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一、毕亚杰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之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伤残评定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毕亚杰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7605.40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3、再行医疗费2000元,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6、误工费18900元(180天×105元),7、护理费9494.00元(94元×2人×11天+94元×1人×79天),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3800元,应支持3300元,另外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15169.40元。原告毕亚凤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股骨颈骨折。经原告毕亚凤申请,在书面征求各方意见及电话通知同意后,本院委托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毕亚杰的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限额评估、再行医疗费等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一、毕亚杰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属8级伤残;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之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毕亚凤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22918.20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3、再行医疗费5000元,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50676元(8603.80元×19年×31%),6、误工费28200元(300天×94元),7、护理费16538.00元,交通费1281元,9、鉴定费3800元,应支持3300元,另外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确认,10、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总额为245263.2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被告薛亚军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依安县电业局,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肇事后,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亚杰费用为医疗费37605.4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3、再行医疗费2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5520元,6、误工费18900元,7、护理费9494.00元,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15169.40元。原告毕亚凤费用为医疗费122918.20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3、再行医疗费5000元,4、营养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50676元,6、误工费28200元,7、护理费16538.00元,交通费1281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以上10项费用合计总额为24526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毕亚杰、毕亚凤医疗费各5000元,计10000元,其余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赔偿55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实际赔偿数额,即毕亚杰55169.40元、毕亚凤144830.6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毕亚凤剩余部分数额40432.60元,由被告依安县电业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亚军已先行替车辆所有人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1000元,二原告承认,原告毕亚凤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依安县电业局567.40元。被告薛亚军的垫付款41000元可向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亚杰、毕亚凤各6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亚杰55169.40元,赔偿原告毕亚凤144830.60元,合计200000元;二、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毕亚凤40432.60元,被告薛亚军为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先行支付款41000元,上款相抵后,原告毕亚凤返还567.4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依据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即应由原审被告薛亚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款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毕亚杰、毕亚凤均构成了伤残,因此二被上诉人请求并由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毕亚凤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在农村并未丧失劳力能力,应当判决给付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安县电业局所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依安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董慧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