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北段48委9组。
法定代表人:孙国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立凯,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向阳(西)区李某钓友之家垂钓园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绪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佳木斯向阳(西)区李某钓友之家垂钓园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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