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房屋面积差额款,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2010年上诉人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书第八项约定了:“甲方负责办理房照、税费由甲方负责;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互找差价;开间不低于3.1m,进深不少于16m”。被上诉人原拆迁的建筑面积为42.7㎡,现回迁的商服为52.24㎡,其中相差9.54㎡,被上诉人实际应该支付上诉人9.54㎡的差价。因被上诉人并未缴纳全部的差价,且被上诉人为了不给付面积差价款还将第八项中约定的:“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互找差价”勾画掉,认为这样就可以不缴纳面积差额款。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缴纳了部分差价款,原审判决中阐述的被上诉人缴纳了40000元的入住费也是由此而来,其实是被上诉人缴纳的部分差价款。因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认为被上诉人会将余下部分的面积差价款主动缴纳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致使被上诉人合同不能全部履行。
迟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拆迁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商服房屋42.7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49.6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52.24平方米,安置地点为翰林苑小区。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住费40000元。合同约定办理房照的一切税、费有被告承担。2012年4月,原告实际入住至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回迁房屋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住费40000元。合同约定办理房照的一切税费有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翰林苑小区临街商服1楼2号楼南数1门,北数9号门房屋产权证照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迟某办理翰林苑小区临街商服1楼2号楼南数1门,北数9号门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手机照片及扫描件)。证明问题:双方对实际面积相互找差价这一条款经过协商,取消了约定,相互不需要再找差价。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回迁时,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再交40000元,之后将该协议书原件由上诉人收回。该协议书共三份,是一次复印书写完成。交给被上诉人的第一联第八条用笔勾划处由开发商加盖了公章,后两联没有加盖公章。第一联返还给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扫描。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回去与公司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说明相互找差这一条款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40000元回迁款,也就说存在找差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在拆迁办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及书写样式一致,第八条处的勾划样式亦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用手机拍照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互找差价”已划掉,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第八条是被上诉人划掉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0000元收据在“收款事由”一栏里书写的是“回迁安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的40000元是部分差价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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