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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木斯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振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文,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与前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黑0822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黑08民终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黑08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文,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上诉人恒基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恒基公司所承受的损失469429.04元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中虽然李治彤、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恒基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但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6月28日,根据上诉人信用联社的申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桦民商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佳木斯分行站前支行账号为×××,予以冻结。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对[2012]桦民商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未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已放弃此项诉权,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恒基公司自负。
综上所述,佳木斯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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