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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居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湾水产商店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城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12549元,减半收取6274元,由上诉人兴城公司负担;余款6274元返还给上诉人兴城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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