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德某,居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雅枫地板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某某(被告于德某妻子),居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毅,居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宇,被上诉人郊区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奎、李宏纯,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晨,原审被告郑毅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于德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毅预先在借款合同中担保项签字,被告于德某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建安信用社与于德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名下财产,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郑毅为于德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建安信用社、于德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于德某最高限额9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经庭审查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兴城公司,借款抵押房产是兴城公司友情借用。于德某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8820.3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建安信用社与被告于德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于德某发放借款的义务,于德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德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利息68820.3元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系被告于德某和司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外债,另一方承诺共同偿还,但原告诉请被告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被告司某某应对被告于德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毅自愿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德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使用人,亦应与被告于德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建安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郊区信用社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于德某、司某某、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8820.3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2、如被告于德某、司某某、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本案所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14423元,由被告于德某、司某某、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郑毅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于德某出示上诉人公司记账凭证和决算报告,足以证实该款系上诉人借用于德某名义办理的借款,并实际使用。同时,上诉人向抵押人郑毅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具有偿债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系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二、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郑毅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为了在同一案件中迅速解决争议避免名义借款人和抵押人受到诉累,避免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德某、司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系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且出具了具有偿债性质的证明,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当然,我们希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该借款的实际受益者,执行上诉人的责任财产,而避免使名义借款人受到损失,综上,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兴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5年5月7日孙海涛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问题:证明郑毅提供的2008年4月2日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郊区信用社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2008年4月20日的授权,已经做出不予确认的认定。
原审被告于德某质证意见: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据名义上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在原审卷宗中没有体现,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司某某质证意见:同意原审被告于德某的意见。
原审被告郑毅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孙海涛本人书写或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证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郊区信用社、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郑毅对此证据均提出异议,而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应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郊区信社下属的建安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郑毅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审被告郑毅以上诉人兴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由,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兴城公司为原审被告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上诉人兴城公司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兴城公司关于兴城公司不是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主体,不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兴城公司为原审被告属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郑毅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兴城公司自认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中,将案涉贷款确认为上诉人兴城公司的贷款,该诉讼行为表明,上诉人兴城公司不仅确认了贷款的真实性,还承认其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在上诉人兴城公司无其它证据否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兴城公司是案涉贷款借款人和用款人。上诉人兴城公司应当与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郑毅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郊区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提出借款900000元是上诉人兴城公司单方债务,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虽然提出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本案实际借款人兴城公司是在原审被告于德某在原审被告司某某、郑毅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郊区信用社下属的建安信用社借款的,故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不能免责,原审被告于德某、司某某的免责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423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