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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枫桥河畔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与大学路交汇处学城名筑。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总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给付上诉人佳诚公司律师费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抵押(账)协议书,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上诉人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用,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以律师费高出黑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并予以调整明显错误。早在2014年国家发改委即已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通知明确提出除部分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2015年5月15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与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5]25号)第一条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类别,第二条对于实行政府工作报告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即便按照文件实行政府指导价,还可以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30%收取,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第三条明确:“除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工作成果、难易程序、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律师的服务能力等协商确定。”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案件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类别,因此按照文件要求双方协商确定的按照市场调节价进行收费完全符合文件要求。《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6]16号)也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为市场调节价的案件。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应文件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律师收费标准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予改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数额问题,依据2015年5月15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5]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双轨制。同时,依据2016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6]16号《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案涉律师收费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而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上诉人佳诚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佳诚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5]25号文件第三条、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2016]16号《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佳木斯佳诚热力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3元,减半收取7191.5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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