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奇,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奇、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预购协议为意向,应以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上诉人在设计修改后通知被上诉人等买方到上诉人处选定房屋,其迟迟不到也不给通知和解释,致上诉人无法出售房屋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弥补损失只能将房屋出售。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二是被上诉人违反预购协议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并非上诉人违约,迟延售房致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就争议房屋签订的《莲江一号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未违反法律,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履行了交付定金和预付房款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并售予他人,致被上诉人预购房屋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在修改设计后曾通知被上诉人重选房源而被上诉人未响应,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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