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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某某与上诉人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男,汉族,勃利县倭肯镇河道管理站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因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和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造成耕地永久性损害,破坏土地的完整性,应依法解除合同。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将耕种的大田擅自兴建大棚,铺沙料、挖蓄水池,造成成土地永久性损害,破坏土地的完整性,严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在兴建大棚内种植木耳,对地力造成永久性破坏,改变土地原有种植大田的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4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关于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及承包者必须承担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定义务。本案即已认定被上诉人造成耕地永性损害,破坏土地的完整性,被上诉人即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貌或赔偿损失。3、被上诉人兴建大棚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拆除土地上建设的大棚,恢复土地原貌。二、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认定的时间有误,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就在土地上建设大棚种植黑木耳,应判决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赔偿损失款每年6000元。三、本案上诉人庭审提供的证据光碟录像费用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破坏土地用途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上诉人请录像人员录制证据,产生录像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充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答辩人宓某某辩称,土地不是佟某某的,是县社的,是农牧地,我种木耳合情合法,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我种了一半木耳、一半玉米,未违反相应的规定,不应赔偿,合同期满后我将土地恢复原状即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09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的是原西山果品公司果窖、门卫房和部分土地。这部分土地是附属于果窖的,并不是专门用于耕地,更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范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也是与果窖不可分的部分土地。所以一审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这部分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不是农业用地。三、上诉人在承包果窖的范围内扣大棚种植木耳属于正常经营。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上诉人的经营。四、上诉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木耳属于农业生产,更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定的经营生为。五、协议书约定保持土地完整,是指上诉人承包的面积不能少、不能分割转包等,防止土地的不完整性,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并未导致土地不完整。六、上诉人修建大棚种植木耳时,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也没有制止,上诉人大棚已经实际建成,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再以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不成立。七、在承包期限内,上诉人合理利用土地,合法经营,虽没有种值农作物,但是并没有改变农业用途,在承包期满后即可恢复土地原状,是否造成损失只有承包期满后才能确定,判决在承包期限内每年赔偿损失6000元则无任何根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造成永久性损害和破坏土地的完整性,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000元更是毫无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答辩人佟某某辩称:一、上诉答辨人与勃利县县社承包的土地范围包括承包给被答辩人的原西山果品公司果窖、门卫房和部分土地3.3327垧,其中果窖占地面积0.2垧。果窖是土地附属物,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符合本案案情和基本事实,没有不当之处。二、答辩人承包县社的土地是县社自已经营管理的土地,多年来一直延续有多个农户耕种经营,经营农作物品种均为大田农作物,是基本农田。三、甲、乙双方合同第十项明确规定:“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和经营,乙方不得从事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而本案,被答辩人严重违反该条规定,没有正常使用耕地,将原有种植大田作物的农业用地,挖坑、蓄水、铺设泸灰、沙料,严重破坏土地原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四、种植木耳的行为,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也未征得土地原始发包方的同意,擅自将基本农田改变经营状态,严重损害土地地力,破坏自然环境,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五、被答辨人将承包的土地挖坑、蓄水、铺设炉灰、沙料,已经没有确保土地的完整性,改变了土地原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从而确保国家土地依法使用。六、答辩人自2014年发现被答辩人在土地上建设大棚,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拆除,但被答辨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拖,答应拆除,过几天又反悔,双方为此事历经多年谈判,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任何结果。答辩人从未认可被答辩人建设大棚种植木耳的承诺,是被答辨人“视而不见”答辩人的再三反对,自己一厢情愿的经营,被答辩人的行为从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七、被答辩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大棚、挖坑、蓄水、铺设炉灰、沙料,造成耕地永久性损害,也破坏了土地的完整性,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被答辩人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改变土地原貌,破坏土地完整性,违反合同约定,甲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94条睇一款(四)、(五)项的规定,衣法应当予以解除合同,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依法解除协议;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地原耕地状态或赔偿损失由原告自行恢复耕地原状(损失依鉴定确定);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大棚,铺沙料,挖蓄水池。造成耕地永久性损害,同时也破坏了土地的完整性。被告应当立即恢复土地原貌,或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坏和将土地恢复原貌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投资较大目前立即恢复土地原貌需拆除被告所建的大棚,经济损失较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将土地恢复原貌的经济损失较妥,该费用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适当给付6000.00元较为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恢复土地原貌所需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宓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至承包合同期满。当年赔偿款在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到判决生效前应给付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和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和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大棚,铺沙料,挖蓄水池。造成耕地永久性损害,同时也破坏了土地的完整性。被告应当立即恢复土地原貌,或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坏和将土地恢复原貌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投资较大目前立即恢复土地原貌需拆除被告所建的大棚,经济损失较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将土地恢复原貌的经济损失较妥,该费用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适当给付6000.00元较为妥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某和上诉人(一审被告)宓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自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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