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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江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希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业。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石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江深,被上诉人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业、谢中海,原审第三人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黑龙江西林铅锌矿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其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以(2003)伊商破字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矿破产。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伊某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黑龙江西林铅锌矿生产部分资产的转让精神,西林区铅锌矿劳动服务公司西林二段铅锌矿经清算评估后所拥有的资产转让给佟某某,佟某某买受后对该矿拥有产权和经营权。佟某某在取得该矿产权和经营权后,于2006年11月13日与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西林区二段铅锌矿3#矿区118线至124线、5#矿区72线至78线采矿权出售给乙方,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西林区二段铅锌矿协助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矿山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证、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等一切手续……。此协议签订后,佟某某将西林区二段铅锌矿3#矿区118线至124线、5#矿区72线至78线采矿权转让给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其进行支配。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向佟某某支付三十万元、2006年10月10日支付四十五万元、2007年1月2日支付十五万元、2007年4月4日支付六万元,经佟某某申请,2010年1月,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以(2009)西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八万八千元,至此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佟某某足额支付了西林区二段铅锌矿3#矿区118线至124线、5#矿区72线至78线采矿权转让款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
2008年1月15日,佟某某与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200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西林区二段铅锌矿转让协议,由于开采手续不完善,一直无法生产,现双方共同商定有关事宜如下:一、甲方(佟某某)在维持原协议的基础上,应尽快负责办理或变更该矿山手续在乙方名下……
另查明,西林区二段铅锌矿原采矿权人是西林铅锌矿劳动服务公司,2003年12月18日,该矿破产后经评估清算后所拥有的资产转让给了佟某某。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未经相应部门批准,应属未生效转让合同,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采矿权转让款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亦能说明原被告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合意。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采矿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西林区二段铅锌矿相关手续。原告主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采矿权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根据物权并不必然对抗债权效力的原理,被告虽未取得西林区二段铅锌矿3#矿区118线至124线、5#矿区72线至78线的采矿权,其并不影响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判决,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矿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驳回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由于本案第三人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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