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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韩江深
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西林铅锌矿劳动服务公司西林二段铅锌矿业主,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深(表兄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法定代表人:黄石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希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荣矿业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深、被上诉人灿荣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鑫源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灿荣矿业公司与鑫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不成立。
因为转让协议不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签订的,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废止,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解除;其次,佟某某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理由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再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实,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明确否认未与其签过该协议,该协议书系伪造的。
被上诉人同意申请鉴定,法庭限其半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并告知上诉人配合。
但判决却违背这一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未鉴定清楚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最后,鑫源矿业公司将已过期二年的采矿许可证转让给灿荣矿业公司,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一审保护无效合同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判决佟某某配合办理西林二段铅锌矿采矿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上诉人与鑫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鑫源矿业公司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未经登记,未发生效力,故佟某某没有配合义务。
被上诉人灿荣矿业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取得案涉铅锌矿合法有效。
2005年2月28日,佟某某与黑龙江西林铅锌矿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财产出售合同》,以30万元取得案涉铅锌矿。
协议是依据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伊商破字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伊某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将黑龙江西林区铅锌矿生产部分资产转让的精神签订的,佟某某取得案涉铅锌矿是经过伊某市政府批准的,其取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应视为取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准,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是上诉人佟某某怠于行使登记的权利,造成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2006年11月13日,佟某某将案涉铅锌矿出售给鑫源矿业公司,鑫源矿业公司支付了1248000.00元购矿款项,佟某某将矿交付给鑫源矿业公司,双方按合同实际履行。
2012年12月6日,鑫源矿业公司将案涉铅锌矿转让给我方,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我方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矿。
上述行为都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故上述合同有效;第二、灿荣矿业公司与佟某某之间虽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佟某某作为原矿主,有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是由于佟某某怠于履行其合同的义务,导致灿荣矿业公司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第三、三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佟某某同意办理采矿权的手续,佟某某否认签订过此协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是有效的。
综上,佟某某有条件办理采矿权的相关手续,佟某某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当承担责任,协助我方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佟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鑫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灿荣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铅锌矿原采矿权人为西林铅锌矿劳动服务公司,2003年12月18日,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矿实施破产。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伊某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黑龙江西林铅锌矿生产部分资产的转让精神,案涉铅锌矿经清算评估后所拥有的资产转让给佟某某,佟某某拥有该矿的产权和经营权。
2006年11月13日佟某某与鑫源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西林区二段铅锌矿将3#矿区118线至124线、5#矿区72线至78线采矿权出售给乙方,价值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西林区二段铅锌矿协助鑫源矿业公司办理矿山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证、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等一切手续……。
另鑫源矿业公司已支付转让费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
2012年12月6日被告鑫源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伊某市西林区收购了伊某市西林劳动服务公司西林二段铅锌矿法人佟某某采矿权证号为2300000040274,并已付清该采矿权的所有转让费……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陪同乙方去黑龙江伊某市国土局与原矿主佟某某说清该采矿权全属归乙方。
原矿主不存在有股份,原矿主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该采矿权的一切相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鑫源矿业公司转让费1600000.00元。
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源矿业公司、被告佟某某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鑫源矿业公司及原矿主必须全力配合办理人的相关工作”等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佟某某拥有双方争议矿的产权和经营权后,于2006年11月13日与鑫源矿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佟某某即将涉案铅锌矿交由鑫源矿业公司使用,截止2010年鑫源矿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转让费的全部义务。
后鑫源矿业公司又将涉案铅锌矿转让原告,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鉴于案涉三份协议书在签订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双方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鑫源矿业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现因佟某某存在怠于行使义务的情形,致鑫源矿业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
虽然佟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配合履行义务,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鑫源矿业公司及原矿主佟某某必须全力配合办理人的相关工作”的约定,二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已的义务。
故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佟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西林二段铅锌矿采矿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不配合,原告可自行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佟某某各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鑫源矿业公司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本案中,鑫源矿业公司虽于2006年11月13日与佟某某就案涉铅锌矿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故鑫源矿业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铅锌矿的采矿权,不具备转让案涉采矿权的主体资格。
且其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时案涉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亦未及时办理延续,故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佟某某是否应配合灿荣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相关手续的问题。
虽佟某某在2012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签字确认配合灿荣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但因灿荣矿业公司主张其取得采矿权所依据的协议书自始无效,且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于灿荣矿业公司要求鑫源矿业公司与佟某某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采矿权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驳回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鑫源矿业公司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本案中,鑫源矿业公司虽于2006年11月13日与佟某某就案涉铅锌矿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故鑫源矿业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铅锌矿的采矿权,不具备转让案涉采矿权的主体资格。
且其与灿荣矿业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时案涉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亦未及时办理延续,故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佟某某是否应配合灿荣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相关手续的问题。
虽佟某某在2012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签字确认配合灿荣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但因灿荣矿业公司主张其取得采矿权所依据的协议书自始无效,且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具备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于灿荣矿业公司要求鑫源矿业公司与佟某某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采矿权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驳回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伊某灿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利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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