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石根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郭铁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廖新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邓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余位平、刘明杰、阮剑涛、刘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杰、阮剑涛、刘幸及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吴某、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原审被告唐忠、廖新驰、邓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位平、刘明杰、阮剑涛、刘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四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喝酒行为与受害人赵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和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受害人因其自身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判定四上诉人承担1.5%-0.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交通安全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赵斌心存侥幸、不听劝阻,以致发生驾车冲入水塘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余位平、刘明杰、阮剑涛、刘幸及原审被告石根敏、郭铁勋与受害人赵斌共同饮酒,共饮人之间产生了提醒、劝告及护送回家、告知家属、安全照顾等义务;原审被告唐忠、廖新驰、邓庆云提前离席,对受害人赵斌的行为不能掌控,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注意义务。一审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位平、刘明杰、阮剑涛、刘幸及原审被告石根敏、郭铁勋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余位平负担124元、刘明杰负担124元、阮剑涛负担124元、刘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震 审判员 吕 莉 审判员 陈仲军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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