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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淑红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佳赢农资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淑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何淑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淑红向李某购买德美亚一号种子1400袋,每袋860元,但李某只向何淑红交付了225袋,未按约定足额交付1400袋种子。李某欠何淑红1010500元种子款未给付。2015年5月6日,李某向何淑红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何淑红返还了400000元,尚欠610500元未给付。收条是收到别人款物时,给对方出具的一种凭证。李某给付何淑红400000元种子款,应由何淑红给李某出具收条。收条上的体现的何淑红同意免除李某在内四人的给付责任的内容与收条意义无关,何淑红如不签字,李某就不给付400000元种子款,何淑红是无奈的情况下在李某提供的机打收条上被迫签字,为是取得400000元返还种子款,没办法才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何淑红与李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夏铁峰、王晔轲、董辉、孙丹、郑旭梅无关。夏铁峰、王晔轲、董辉给付何淑红种子款,属于第三人代替履行行为。何淑红提供的信息可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占用何淑红种子款应返还本金及其违约金。李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2、2015年5月6日,何淑红与李某及其他参与联系订购种子的经营者夏铁峰、王晔轲、董辉共同协商,四人每人返还何淑红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何淑红签收后自愿免除四人剩余种子款610500元的给付责任。因何淑红、李某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故何淑红、李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3、何淑红同意将返还种子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孙丹、郑旭梅。何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返还何淑红种子款61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种子款61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全部返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种子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向何淑红支付违约金(此项系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之前,何淑红共向李某订购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2180袋(有何淑红举示的手机下载截图件证实),2015年2月14日,何淑红在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存方式给李某银行卡xxxx8号内转存款1240000元(有何淑红举示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原件证实)。当日,由李某通过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98500元转给案外人夏铁峰(有李某举示的由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结果书》证实),后夏铁峰又将款转给案外人王晔轲、董辉、孙丹、郑旭梅等人订购该种子(有被告李某以及案外人夏铁峰、王晔轲、董辉丈夫高永辉提交的收条原件、何淑红陈述笔录以及证人夏铁峰、王晔轲、高永辉出庭证言证实),由于供货方均未在当年春耕季节及时足额给何淑红供货(何淑红在陈述中自认在当年3至5月间收到供货方交付的德美亚1号种子225袋,但既不讲清楚是由谁供的货,也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导致何淑红未能及时对外销售该批种子。何淑红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李某银行账户资金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铁执保字第25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了该账户(有在法院调取复印的2015铁执保字第25号卷宗材料证实)。因李某,案外人夏铁峰、王晔轲、董辉四人均参与了为何淑红订购种子的经营活动(何淑红、李某及三案外人均承认这一事实),后经何淑红、李某及夏铁峰、王晔轲、董辉夫妇于2015年5月6日共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李某等四人每人给何淑红返还100000元订购种子款,共计400000元,何淑红同意免除李某在内四人的给付责任,剩余种子款由何淑红自行向案外人嘉荫县的孙丹、哈尔滨市的郑旭梅主张,后何淑红分别给李某等四人出具了带有协议承诺内容的收款条并签字(有何淑红分别签字出具的四张原始收条证实。另外,何淑红、李某及证人亦证实协商及签写收条时各方均没有乘人之危、胁迫欺诈及显失公平等不自愿的异常现象发生)。何淑红、李某又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何淑红同意对李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的协议书(有在法院调取复印的(2015)铁执保字第25号诉前保全卷宗内的协议书和撤销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申请书证实)。何淑红自认现共收到供货方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225袋,收到返还的种子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何淑红起诉被告李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何淑红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止时间,应当确定为与李某签订具有承诺、协议性质的收条及同意解除诉前保全申请的《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何淑红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止。此时,就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此日期计算,实际超出诉讼时效的时间为三个月零二十八天)。在本案中,尽管何淑红举证并称在2016年3月21日、8月4日就已向李某主张过权利。但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所体现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伪造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在此期间,何淑红方面并没有出现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和情形。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本案在该法施行生效前即2017年10月1日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何淑红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因何淑红与李某等四人在签写带有协议性质的《收条》时,何淑红向李某等四人明确表示其已自愿放弃向李某追偿剩余种子款的民事权利,李某、何淑红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至此已经终止;再者,何淑红陈述自认其货款并没有在李某处占有,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何淑红已丧失再向李某主张返还剩余货款的民事权益。又因何淑红向李某出具的收条中所承诺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淑红、李某及其他三案外人在协商达成协议时对各自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并无异议,现李某等四人已按收条体现的协议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且何淑红、李某之间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既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何淑红、李某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虽然何淑红、李某陈述举证的数据及内容不完全吻合,但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对何淑红要求李某返还种子款61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何淑红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淑红提供的短信四条,无法证实李某是否收到了该短信内容,对该短信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淑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淑红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止时间,应当确定为与李某签订具有承诺、协议性质的收条及同意解除诉前保全申请的《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何淑红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止,此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2015年2月14日之前,何淑红共向李某订购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2180袋,2015年2月14日,何淑红在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存方式给李某银行卡转存款。何淑红、李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2015年5月6日,李某、夏铁峰、王晔轲、董辉每人与何淑红签订带有协议性质的《收条》时,何淑红已向李某等四人明确表示其已自愿放弃向李某追偿剩余种子款610500元的民事权利,李某、何淑红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至此已经终止。何淑红陈述自认其货款并没有在李某处占有,何淑红已丧失再向李某主张返还剩余货款的民事权益。李某等四人已按收条体现的协议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何淑红、李某之间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何淑红要求李某返还种子款61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何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何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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