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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父亲叫何金生,与上诉人同住一村,上诉人的住址是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南贺庄村96号,上诉人的父亲在原审法院的特快专递回执上签字。特快专递按上诉人的住址邮递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购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律法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住址,用国内特快专递邮递的回执上有上诉人父亲何金生的签字,因此,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该车已转让给第三人张振平,应由第三人还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将车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振平之间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振平来解决,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王一民

书记员: 耿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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