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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梅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孔某某与吕艳秋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双方均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投资经营“哈尔滨市香坊区伊春老窖土特产”商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为何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10月23日,何某某代表“哈尔滨市香坊区伊春老窖土特产”与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代理合同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伊春老窖土特产”取得了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的独家总经销权。后因双方决定不再共同投资经营“哈尔滨市香坊区伊春老窖土特产”商店,所以双方开始清算、“散伙”,清算完毕后,于2014年8月31日由何某某向孔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欠款为130000元。清算时没有销售出去的货物及办公用品后被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运走。
原审认为,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孔某某所出具“借条”的产生原因和性质问题?该“借条”事实上为双方决定“散伙”后,经清算达成的退伙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借条”内容上看,可知原告对被告享有130000元的债权。2、本案诉争的剩余货物及办公用品的价值及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剩余货物及办公用品应为双方共同投资所购物品。原告主张称,上述物品经双方核实作价70000元,且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称,剩余货物价值141370元、办公用品价值15387元,且上述物品所有权在退伙清算时,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何某某。从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货明细中显示所进各类酒品的总价值为115030元,这一数额能够与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何某某进货明细账相互印证。加之,在经营期间货物应有部分已经销售出去,所以,剩余货物的价值应低于被告所诉称的价值。对上述物品的归属现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或者相应价款,就应负有举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从被告现向法庭提供证据看,无法证明诉争物品归属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李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经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何某某经营“哈尔滨市香坊区伊春老窖土特产”商店期间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孔某某的130000元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基于散伙清算所享有的13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欠款13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妻子吕艳秋共同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投资44820元;被上诉人投资145350元。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何某某为被上诉人孔某某出具了130000元欠据,作为双方合伙终止的结算依据。因被上诉人持有仓库钥匙将剩余货物及办公用品拉走,上诉人发现后并报警,并于2014年10月12日在与被上诉人妻子吕艳秋的通话时,进行了录音,内容为“…何:你要拉货的告诉我呀,130000元欠条给你打了,货应该是我的了。你拉货,你把欠条给我也行。答:你等我明天就去,我现在这有人。…何:你到时候把欠条给我拿过来。答:明天你等着,我拿去…”。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确认双方合伙期间剩余货物为80000元,办公用品价值15387元(有票据),共计95387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碟双方对话的内容看能够认定双方合伙清算后该货物归上诉人所有。现该货物及办公用品在被上诉人处,应从上诉人的130000元欠款中冲减95387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34623元。据此,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孔某某欠款346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何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35元,由上诉人负担1915.90元,被上诉人负担4419.10元;保全费1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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