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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但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系受害人杜显方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受害人杜显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系受害人杜显方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杜冬生、杜红珍及原审被告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按三七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车辆停靠在公路边,并开启了警示灯,并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受害人杜显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9.6米宽的路面上直接撞向上诉人车辆尾部,导致其死亡。显然,受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追尾而导致,而原审以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而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摩托车损失3700元有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摩托车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摩托车已以300元变卖。摩托车鉴定结论是需要修复费用37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修复,因此,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3700元不当。三、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故将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亦未购买交强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不得要求对方按交强险的赔付原则赔付,而应按各自责任比例直接分担损失。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当。精神抚慰金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上诉人作为车主并未直接侵权,可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某某、杜冬生、杜红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避重就轻。二、原审法院按三七分责有失公正,应按四六分责。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判决摩托车损失3700元过低。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家属心灵。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杜冬生、杜红珍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摩托车损失3700元、鉴定费200元、亲属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573269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之后按30%比例计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7时许,杜显方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赤壁市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至嘉鱼县官桥镇舒桥加油站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宋建明临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杜显方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宋建明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杜显方伤重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显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但某某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万元。
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但某某所有,被告但某某雇请被告宋建明驾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杜显方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生前在嘉鱼县高铁岭镇杨山村一组25号经营一家蔬菜副食品商店。受害人杜显方驾驶的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修复费用3700元,鉴定费200元。受害人杜显方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37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杜显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建明与被告但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但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但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杜显方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但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予以采纳;被告但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被告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故原审对被告但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过错责任予以调整,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财产损失37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611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但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万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663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149122元由被告但某某依法承担30%,即4473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但某某已付原告3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杜冬生、杜红珍各项损失126736.6元(但某某垫付的3万元已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后再与对方分责赔偿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法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赔偿原则为无责赔偿,购买交强险则是每一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杜冬生、杜红珍主张上诉人但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实践指导意见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指导意见形成于2009年和201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正式实施,因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了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责任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摩托车损失认定有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经鉴定机构确认其修复费用为37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属性,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摩托车的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恢复到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修复费用是作为支付恢复原状所应支出的费用,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于人身损害的各种赔偿责任问题,并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雇佣关系的驾驶人有重大过错或因故意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驾驶人宋建明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但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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