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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法定代表人:刘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木业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理赔数额的基础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再行给付理赔金额3097517.69元;在原审第一项判决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给付理赔金利息款的基础上继续由其赔偿理赔金利息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其违约时至本次诉讼审理终结时止;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因保险合同违约,导致长丰木业公司未能偿还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物流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189798.58元(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至本次诉讼止新增利息款;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丰木业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根据其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应理赔的总计金额为6746101.99元,该数额为利息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付的理赔金额和利息计算有误。(二)长丰木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及过错,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木业公司欠哈工物流公司借款利息,虽不属于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属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因理赔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应承担赔偿义务。因其违约应赔偿长丰木业公司2017年3月31日止所欠哈工物流公司借款利息189798.58元,及至本次诉讼终结时止新增利息款;(三)本案不适用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5%免赔率部分的赔偿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7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驳回长丰木业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长丰木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长丰木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二)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已赔付完毕,长丰木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赔偿其保险理赔款错误;(三)火灾发生后,长丰木业公司不配合查勘、定损、评估工作,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长丰木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索赔因迟延履行与哈工物流公司、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赔付义务造成的滞纳金、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一直在与被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积极沟通,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违约错误。
上诉人伊某长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木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长丰木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向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主张理赔;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是否应按照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364858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进行赔付,以及应否赔偿长丰木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长丰木业公司系本案投保人即保险合同相对人,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4月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表明,现场受损库房东侧的库房内零散的未受损木材清点数量分别为细木工板142张、细木工板原料168.14立方米,并确认2015年8月份长丰木业公司库存柞木板247.36立方米、桦木干方663.54立方米、细木工板料1089.43立方米、细木工板12356张。但在流动资产存货损失核定中,以上一年度累计销售数量与细木工板和材料总数量不一致、销售数量及金额与被保险人账目无一对应项目为由认定细木工板已在出险前销售完毕,柞木板、桦木干方、细木工板料以及细木工板定损金额均为零。公估报告中现场清点、账目审计与损失核定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长丰木业公司对该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免赔条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说明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应对此作进一步审查。对于丰木业公司与哈工物流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借款利息及新增利息、以及因与担保公司借贷产生的滞纳金损失等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裁判。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丰木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0.1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2.76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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