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铁路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史春平(黑龙江京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铁路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铁路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路线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伊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后,铁路线桥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文、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谭明久系1983年伊某公路段劳动服务公司招录的集体工人,现该公司更名为铁路线桥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2011年9月25日谭明久去世,谭某某作为谭明久的女儿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系福利待遇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故无须谭明久的全部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铁路线桥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主张集体职工死亡不享受抚恤金及丧葬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父亲谭明久1983年被伊某公路段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工人,后更名为铁路线桥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自1999年起向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父亲向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数额为28,075.99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0,054.30元和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8,021.69元。被上诉人虽然是集体职工,因公司不景气一直没有上班,但其工作关系一直在上诉人处,并且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视为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父亲谭明久去世,故此款应由上诉人返还。
综上,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0元,由上诉人伊某铁路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2011年9月25日谭明久去世,谭某某作为谭明久的女儿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系福利待遇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故无须谭明久的全部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铁路线桥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主张集体职工死亡不享受抚恤金及丧葬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父亲谭明久1983年被伊某公路段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工人,后更名为铁路线桥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自1999年起向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父亲向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数额为28,075.99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0,054.30元和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8,021.69元。被上诉人虽然是集体职工,因公司不景气一直没有上班,但其工作关系一直在上诉人处,并且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统筹保险费,视为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父亲谭明久去世,故此款应由上诉人返还。
综上,上诉人铁路线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0元,由上诉人伊某铁路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宋晓庆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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