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邵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范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正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连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丛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臣。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共同诉讼代表人刘福河。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23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霄,23名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宗银成,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刘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3名被告自200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在2012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直至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单位的赵副总经理在坑口管理人员会议上宣布此工作地点不能再继续进行正常工作,终止被告现工作地点。后双方也未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明,23名被告在岗期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程新民2,665.47/月平均、郑树华2,792.41/月平均、何长春1,559.70/月平均、杨玉文2,254.99/月平均、程新国2,940.67/月平均、潘福利2,712.64/月平均、张某某2,766.22/月平均、高波1,862.20/月平均、孟范杰2,859.94/月平均、高洪坤1,724.60/月平均、田正江2,691.71/月平均、邹本和2,744.06/月平均、刘福河2,895.18/月平均、刘长江2,364.90/月平均、丛连军2,838.69/月平均、高志海3,625.73/月平均、于连江4,898.82/月平均、郑秋林2,648.23/月平均、吴维良1,996.30/月平均、宋恩全4,649.93/月平均、付丛章1,964.93/月平均、杨玉波1,773.12/月平均、孔庆海928.80/月平均、高洪涛1,849/月平均、李海权1,484.60/月平均、刘玉臣597.60/月平均、马洪庆2,833.85/月平均。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3名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直至2013年7月31日,用人单位的赵副总经理在坑口管理人员的会议上宣布此工作地点不能继续正常工作,停止现在的工作地点,8月8日关停井下水泵淹井,彻底停产,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给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地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伊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西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刘福河工龄8年1个月、孔庆海工龄3年1个月、李海权工龄6年2个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13年7月31日,用人单位在坑口管理人员的会议上宣布关停井下水泵淹井,彻底停产,致使张某某等23人作为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等23人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补偿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仲裁裁决认定刘福河、孔庆海、李海权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存在错误。二审查明确定,刘福河工龄8年1个月、孔庆海工龄3年1个月、李海权工龄6年2个月。因此,应在执行中变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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