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新林街292栋349。法定代表人:江世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长瑞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中心大街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德山,总经理。
益某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益某物业于2016年10月31日授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接管建林社区的物业工作。益某物业按照规定采取清理楼道内杂物等工作,按《物权法》的规定,楼道内堆放物品是个人合法财物,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拆除或移走物品要负法律责任。此次楼道内发生火灾导致受害人烧伤,肇事者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判决益某物业赔偿是不公平的。安德某家的自行车也堆放在楼道内,其不仅是受害人也是堆放物品的责任人。安德某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益某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制止,益某物业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利民物业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安德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益某物业、利民物业赔偿安德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18元;诉讼费用由益某物业、利民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伊某市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46号楼2单元1层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安德某在逃生时被烧伤。安德某在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热烧伤3%Ⅱ°、双手热烧伤3%深浅Ⅱ°,发生医疗费7328.64元;在伊某市五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779.42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德某面部、双手热烧伤6%深浅Ⅱ°,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30日;误工期45日。安德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益某物业、利民物业的侵权责任,判令赔偿损失。安德某发生医疗费8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36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10元,合计19033.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德某居住的小区楼道由于堆积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时被火烧伤,该楼道居民违章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导致火灾致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安德某在已知乱堆杂物的责任人后亦未对其起诉,根据处分原则和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益某物业由于对其辖区管理不严,未完全尽到及时清理杂物的管理义务,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堆积杂物发生火灾致人受伤的次要原因,其行为符合过错归责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物业的管理职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安德某因逃生心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风险防范,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火烧伤,是次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法院酌定益某物业对安德某烧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德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侵权地不属利民物业管辖,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利民物业不负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德某赔偿款5709.92元;二、驳回安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3元,由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安德某负担193.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某物业提交伊某市公安局五营分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一份,因该证据是在本案火灾发生事实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安德某、被上诉人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江世福、被上诉人安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民物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德某居住的小区楼道内堆积的易燃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时导致烧伤。该楼道内居民违章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造成火灾致他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益某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及时要求违章者排除危险,并采取相应措施。益某物业虽然向该楼住户居民送达排除危险清理通知书及在楼道内张贴排除危险清理通知书,要求住户居民自行清理。但是,直到火灾发生之前,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安德某在已知堆放杂物的责任人亦未对其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处分原则、不诉不理原则及过错程度,确定益某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属适当。益某物业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某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3元,由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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