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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高某原在伊春区旭日街繁荣委3组2号面积为50.7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居住,原房屋产权人是刘兴顺,后原告高某购买并居住。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中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协议》,约定被告中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原告安置林都御景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62.23平方米房屋,现原告房屋已经拆迁,该小区已有部分居民进户,虽然被告伊春鸿某公司否认与原告和中康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但同意在原告补交房款后为其安置房屋,双方仅是因补差价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至今没能进户。另查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和回迁安置等相关事宜由伊春鸿某公司负责,庭审中伊春市鸿某公司也表示由其公司承继吉林鸿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该小区的权利义务,原告表示同意,并当庭撤回对其吉林省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被告中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否认《房屋征收协议》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临时安置费的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动迁人,原房屋已经动迁,被告伊春市鸿某公司认可承继了吉林鸿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该小区的权利义务,负责该小区的回迁安置工作,并同意为原告安置房屋,所以原告关于进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伊春市鸿某公司否认征收协议与其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因此原告要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康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及给付临时安置费至进户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其它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它合理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高某办理林都御景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进户手续,同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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