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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淑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梁淑清
卓大明(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淑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梁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淑清和证人滕万荣是夫妻关系,滕红卫是二人的儿子,已经于2015年5月26日因病去世。
2012年9月2日滕红卫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伊林街建设面积31.79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置换伊春区林泉小区即林都御景小区5号楼1单元4层402室建筑面积31.79平方米房屋。
2013年7月23日结算清单注明产权人是原告丈夫滕万荣,居住人是滕红卫,被拆迁人取得搬迁补助费4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0元,应付楼层差价3179.00元和功能差价2398.40元,经双方结算,上述费用相冲抵,被拆迁人还应支付40446.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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