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原告徐某某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原告所有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伊林街建设面积32.02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置换伊春区林泉小区即林都御景小区4号楼1单元5层501室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房屋,原告取得搬迁补助费4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00元,原告应支付楼层差价2561.60、功能差价1921.20元,经双方结算,上述费用相冲抵,原告还应支付109816.00元。另查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和回迁安置等相关事宜由伊春鸿某公司负责。还查明,按照伊区棚办发【2011】36号“关于调整回迁期间过渡性租房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发企业对回迁居民的临时租房补贴即临时安置费调整为100.00元/人/月,原告家庭人口4人,1年的临时安置费4800.00元已冲抵原告应交的部分差价款。再查明,林都御景小区的部分回迁居民已完成进户,原告因被告伊春鸿某公司要求补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外的增加面积部分房款而至今没能进户。庭审中伊春市鸿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继吉林鸿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该小区的权利义务,原告也表示同意,当庭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伊春鸿某公司作为原告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原告关于进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因此原告要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的部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双方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费至进户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其它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它合理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楼层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动迁合同中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顶层不需要交纳楼层差价,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徐某某办理林都御景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进户手续,同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临时安置费,以100.00元/月/每人X4人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正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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