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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繁荣街东11户门市。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宋某某诉讼请求,其与鸿某公司解除《商品房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经查,宋某某与鸿某公司签订的两户房屋、一户车库《商品房认购书》,是由伊春市乌马河区森宇商砼站(以下简称森宇商砼站)欠宋某某钱,再由森宇商砼站用商砼款抵顶《商品房认购书》中两户房屋、一户车库的房屋款,形成三方抹帐协议的情况下,鸿某公司才与宋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现鸿某公司将房屋另售他人,导致该《商品房认购书》无法履行。二审期间,除森宇商砼站负责人王树利先后向法院出具两份书面说明,相互矛盾外;庭审中,森宇商砼站负责人王树利出庭证实,其送商砼后,由谁进户由其批准才能入户。鸿某公司对其与宋某某、森宇商砼站三方抹帐的事实予以否认。重审时,应将森宇商砼站追加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鸿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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