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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天德利宝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育苗经营所。
法定代表人何腾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天德利宝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以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60元,减半收取4635.3元,由上诉人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李 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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