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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金马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金马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双合街。
法定代表人:郑秀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金马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金马公司放弃要求刘某某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在金马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未向其释明,导致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金马公司放弃要求刘某某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刘某某由于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不能抵扣税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2,692,450.54元,应由刘某某负担。经查,金马公司与刘某某于2005至2011年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金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刘某某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马公司未向刘某某索要过增值税发票,现金马公司认可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尚未发生,故其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9.6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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