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杨宪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经营者:刘春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以下简称柏某涂料厂)、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上诉人柏某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被上诉人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采信无效证据的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证据《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通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宋宝林只有建筑施工权,并没有对外转包分包工程项目的权利,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提交的《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代表人宋宝林,宋宝林用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作出的行为,上诉人不知情,原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怀疑宋宝林私刻印章,并建议人民法院查清公章来源,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柏某涂料厂辩称:宋宝林是通某公司委派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员,只要宋宝林代表通某公司与名人公司所做过的与工程有关的工作,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宋宝林的所为是代表通某公司,因此宋宝林代表通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某公司没在上诉状中讲明签订合同的原因和实际履行情况,若是通某公司能证明名人公司未拨付给其外墙粉刷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否则,在未分清付款真相的情况下,应由通某公司和名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合同,无视法定的其他形式合同的成立,判令通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片面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符,原审不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名人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漏判利息违法,原审对柏某涂料厂提出的应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未予支持,属于违法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无论是否有约定都应付息。本案中双方无付息标准及时间约定,应按竣工交付时间即2011年11月4日起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为准,请求二审支持柏某涂料厂的利息请求。
被上诉人名人公司辩称:名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通某公司,通某公司又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柏某涂料厂,名人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柏某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通某公司与名人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223128.1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通某公司与名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柏某涂料厂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2010年9月15日被告名人公司与被告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32号、33号、38号、40号、41号、42号楼及社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通某公司,合同盖有“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宋宝林”签字。2011年6月8日原告哈尔滨佰仕涂料厂和被告通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程总面积是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造价是1050000.00元,合同同样盖有“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工程款是由被告名人公司直接给原告,被告通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但名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有口头承包粉刷外墙涂料工程的协议,但是被告名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名人公司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通某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施工面积、工程价款、工程交付时间等都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盖有“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使用,故被告通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通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部分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某公司辩称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签订,而是宋宝林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伊春市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哈尔滨佰仕涂料厂工程款223128.1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00元,由被告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称案涉《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经理宋宝林只有建筑施工权,没有对外转包分包工程项目的权利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合同中加盖了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并有宋宝林签字,通某公司称其对于宋宝林用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作出的行为不知情,但项目部作为通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项目经理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对通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通某公司怀疑宋宝林私刻伊春市通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00元,由上诉人伊春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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