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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某某、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德,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伊春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解危解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某某、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北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000.00元,性质为民营企业,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现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00元,解危解困中心以价值4000000.00元实物进行出资。2005年1月25日,经北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姜自军、刘修山、徐长林为董事会成员,选举孙宏颖为执行监事。2016年9月5日,北华公司与邓某某、邹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将案涉争议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邓某某、邹某某,后依法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北华公司知道此事后,未请求北华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自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危解困中心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解危解困中心认为北华公司与第三人邓某某、邹某某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股东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北华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因解危解困中心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的是北华公司自身的利益,并非解危解困中心的直接利益,故解危解困中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若解危解困中心认为北华公司董事姜自军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北华公司与第三人邓某某、邹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北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若解危解困中心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依法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解危解困中心应当依法书面请求北华公司监事孙宏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其明确表示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北华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解危解困中心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解危解困中心既未履行前置程序,也未提交有紧急情况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诉讼条件。故解危解困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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