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樊兆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公司开发铁力市金海国际小区工程,由庆安鑫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施工。2013年3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金海国际小区商服,面积为21.0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597.34元,总价为16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分二次给付原告房款80000元,余款8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在对该商服楼房装修时,发现该楼房没有排风(换气)及排烟设施,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8月给争议房屋安装了排烟管道。但被告认为,原告给安装的排风(换气)及排烟管道,因其做熟食加工,不能将油烟及使用的明火烟排出。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80000元和装修款200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高春阳,冯某某代签,但该楼房实际购买人为本案被告冯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商服楼应当具备排烟道(用于排油烟)和换气道,争议楼房出售时没有这两项设施,合议庭询问原告能否在短期内为争议楼房安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排烟道和换气道,原告公司在庭后书面向法庭说明表示争议楼房现有功能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关于通风和排烟的要求,不能再行安装排烟道和换气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原告说明了所购房屋的用途,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义务为争议楼房安装用于排生烟的排烟设施;争议楼房系现房销售,应视为交付时被告已经验收,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服楼,原告承认是其给被告后安装的排烟设施,未安装换气设施,原告亦承认商服楼应该具备此二项设施。因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既然原告将此商服楼交给被告时没有上述设施,则证明此楼房在工程施工时便没有建设此设施,亦能证明工程设计图纸没有此部分设计。原告后安装属于更改了原工程设计,而工程设计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且其设施安装后,亦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检测部门予以鉴定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亦没有通过相关部门予以验收。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后安装的设施是否能够满足工程质量标准和使用功能,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客体无法满足被告的使用需要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至于被告要求的装修费20000元,因被告未举出装修费用的票据,其在举证期间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位于金海国际小区12号楼4号商服楼购房补充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购房款8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在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项二的义务后立即将位于金海国际小区12号楼4号商服楼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责任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金海国际小区商服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80000元的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本案争议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在购买后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已达到使用标准,被上诉人反诉认为其购买房屋未安装排烟排气管道房屋不能使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安装排烟管道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排烟管道不属合同义务,该管道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均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加工熟食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原审提出反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无法加工熟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迟延给付购房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伊春市翠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房款8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615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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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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