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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市翠某某曾某某口腔科诊所与被上诉人伊某世都嘉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翠某某曾某某口腔科诊所,住所地翠某某保安街341号。
经营者:曾某某,该诊所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世都嘉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新兴社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杨普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市翠某某曾某某口腔科诊所因与被上诉人伊某世都嘉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翠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营者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普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市翠某某曾某某口腔科诊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翠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并给付赔偿款53559.70元。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完成部分工程,未能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工程,己构成违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并另行雇佣他人赶工期,为此上诉人又额外多支出预算外费用。鉴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其承揽的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2509.70元,给付违约金31050.00元。
伊某世都嘉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某市翠某某曾某某口腔科诊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翠峦曾某某牙所,面积是182平方米,房型是商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有预算书,分二次施工。第一次施工日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止,施工部位是二户二层。第二次施工日自甲方通知乙方开始装修之日起计,施工部位是第一户一层和地下室,工期为25天。合同总价款为620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刷卡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5000.00元,剩余17000.00元尾款原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付清。并约定如因被告延迟一日,被告应按照施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45000.00元,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仅仅完成了工程价款22490.30元,工程质量还存在多处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返修费用2000.00元。原告只好又垫付工程款39509.7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无法经营69天,每天按150.00元营业额计算,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03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垫付款22509.70元,违约金3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都嘉华建筑装饰公司工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是翠峦曾某某牙所,面积为182平方米,房型为商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有预算书,分二次施工。第一次施工日期自2015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施工部位是二户二层。第二次施工日自甲方通知乙方开始装修之日起,施工部位是第一户一层和地下室,工期为25天,合同总价款为62000.00元。”并约定如因被告延迟一日,应按照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45000.00元,尚有17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认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由原告自行完成。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完成的施工项目有:卫生间、玻璃隔断、办公室两个门上提、三个石材底柜、衣物储藏柜、过道门口两个、吊棚、治疗椅西墙绿化带、两个楼梯改造、一楼石材底柜、一楼地脚线、地下室隔断,以上项目费用共计104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22509.70元,支付违约金31050.00元,共计53559.70元,并要求赔偿停业损失。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施工发生费用62000.00元,原告仅给付被告450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装修的牙科诊所并不是由被告全部装修,其中有一部分不包括被告装修的62000.00元之内,是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之外自行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标的为620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45000.00元,尚有17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认确有一部分项目未完成。该部分项目确系在双方签字的预算明细中,应确认被告未完项目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的被告未完项目费用确认为10440.00元,其项目费用在62000.00元之内,未超出原告未付给被告的1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垫付款22509.7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050.00元,因被告未完项目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属单方中止合同,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起止时间,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单方中止,且将被告未完项目自行完成,该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标的额为62000.00元,上诉人己支付45000.00元,尚有17000.00元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完成,发生费用10440.00元。并没有超出尚欠170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垫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上诉人单方中止合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违约的起止时间,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国建审判员张紫薇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肖 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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