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翠某某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戚建革,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丽(系陈桂兰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乔某,女。
上诉人伊春市翠某某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丽、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乔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翠某某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区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张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乔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9时,原告张明丽的母亲陈桂兰在被告社区服务站输液后去第三人乔某家中感觉身体不适,被乔某等人送到翠峦医院,当陈桂兰的家人赶到医院时,陈桂兰已经死亡。原告向翠某某卫生局投诉认为属医疗事故,翠某某卫生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桂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桂兰符合生前患急性病毒性心肌炎、支气管炎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依原告申请并经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意,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告社区服务站的诊疗与陈桂兰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
原审认为,被告社区服务站医生在对陈桂兰诊治过程中,诊断不清,治疗欠妥,对病情估计不足,对陈桂兰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社区服务站对陈桂兰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929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共142张,合计2448元,原告在伊春市西林区居住,为处理陈桂兰死亡的相关事宜往返西林区与翠某某之间需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200元。鉴定费17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社区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乔某与陈桂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社区服务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981.70元(各项损失合计44993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翠某某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98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翠某某乐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903元,由原告张明丽承担2107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依据不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划分双方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社区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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