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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利彬、刘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新兴委。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溪区大西林铁矿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富强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西钢矿业安全科安全员,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西钢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胜利委5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赵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利彬、刘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24日,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67元,减半收取1537.84元,由上诉人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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