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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市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靖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滨,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负责人崔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伊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滨、崔玉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伊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提出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理由是现在医疗纠纷案件患者都走司法鉴定程序,几乎无人再去做医疗事故鉴定,被上诉人答复:合同名称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只要医疗机构有责任,保险公司都给赔偿,而且,合同条款是统一的格式条款,不能更改,如果患者走诉讼程序做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判决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在此承诺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百般抵赖,拒绝理赔,无奈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患者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而双方的保险合同又约定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此判决有悖事实和法律。从上诉人在原审所举的证据看,不是上诉人不配合做鉴定,而是患者选择了司法鉴定,上诉人无法左右患者。因此,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责任不在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因本案已经做了司法鉴定,故医学会不予受理。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患者王忠彦通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忠彦的现存后果与伊某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据此,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赔偿患者各项损失99504元。虽然没有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鉴定上诉人对患者王忠彦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实了上诉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显然有失公正,本案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是上诉人所决定和左右的,更何况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治疗有过错,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有承诺,因此,上诉人对患者的赔偿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责任保险合同失去意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但无证据证实,也未对该合同申请撤销,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医疗事故的认定以医学会鉴定为准,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忠彦发生医疗纠纷后,已经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伊某市医学会据此不予受理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虽作出王忠彦的现存后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但不能以此确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市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伊某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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